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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保林与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林,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宋保林,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志会,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长山,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长彬,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盛隆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延国,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保林与被告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会、宋长山,被告张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林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给纪某某帮忙收玉米,纪某某雇佣被告张长彬农机队的春雨牌收割机收玉米(张长彬承包被告东风农场现代农业发展中心的农机队),当收割机到地头放粮食时,收割机转弯,后面的灭茬机将原告扫倒并搅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住院70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颅骨骨折,颜面外伤,右上肢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右尺骨上端骨折,花去医疗费145501.73元。后原告又在大庆创伤医院二次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8281.33元,在此期间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支出费用3900元,合计医疗费167683.06元,被告张长彬已经给付14万元。现原告已经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869.26元。被告张长彬辩称,1、被告张长彬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案发当天,纪某某雇佣被告张长彬的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被告张长彬派自已雇佣的司机韩某某驾驶被告张长彬的收割机为纪某某收割玉米,该车有合法的登记,司机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在收割开始前,司机告诉了帮工人注意事项,即必须等到收割机停稳后才能上前开启放粮。当天中午大约11点左右,司机驾驶收割机在地头掉头时,在收割机没有停稳时,原告即走向收割机要进行放粮,加之在收割机掉头时,原告走向收割机的路线为倒车死角,司机无法看到,因此导致收割机将原告扫伤。原告应具有过错,被告没有过错。2、关于被告费用的支付。事发后,由于抢救需要,并考虑到原告家境不是太好,被告张长彬在事发后垫付了14万元医疗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还给付原告共计8000元的费用,共计148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由于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过错,因被告已支付148000元费用,被告也不再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辩称,本次收割机作业行为与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无关,收割机所有人为张长彬,为个人所有,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无任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及清单7张,欲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145501.73元,其中被告张长彬支付了14万元整,余款是原告自行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大庆创伤医院收据一份及清单三张,欲证明原告在大庆创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18281.33元。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林甸县花园镇发展村卫生所药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出院在卫生所买药支出医疗费为3900元。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卫生所应有正规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与被告张长彬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住宿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1700元。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亲属看望病人不能在哈尔滨市住20天以上,违背常理。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与被告张长彬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亲属看护患者属于合理支出,对其中500元予以认定。六、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清创取植皮PVF覆盖引流术后,足弓畸形愈合,右腓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右尺骨上端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00日;治疗终结期评定为10个月;在恢复期间可支持腋支撑拐,最高支付额为220元,最低使用期限为4个月。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驾驶员韩某某户籍信息及林甸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韩某某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应当负事故全责。经质证,被告张长彬、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对农机站的证明及身份信息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韩某某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司机韩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而且该农机站只是说明了未发现给韩某某办理驾驶证的信息,而司机韩某某具有大庆市公安局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操作轮式机械车。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张长彬举证如下:春雨牌收割机行驶证与韩某某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张长彬是收割机所有人,驾驶人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被告举证能够证明韩某某是驾驶人,但不能证明其能够驾驶联合收割机,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和农机站颁发的驾驶证不一致,韩某某应属于无证驶驶。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春雨牌收割机行驶证能够证实被告主张,予以采信;韩某某驾驶证准驾范围不能明确具有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许可,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证人韩某某、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经过及给付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韩某某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程,属于无证驾驶,事发后不能向农机部门报告,导致事故无法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人均是听说,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证人韩某某在开始工作前对现场放粮人员有安全告知,但因原告是放粮中途参加进来的,对此安全告知并不知晓,故对被告主张的对原告有安全告知不予认定,对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给其亲属纪某某帮忙收玉米。纪某某雇佣被告张长彬的收割机,被告张长彬安排司机韩某某负责驾驶收割机。韩某某在工作前对配合放粮人员进行了安全告知,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接替他人继续进行放粮,当韩某某驾驶收割机开到地头并转弯时,原告上前准备放粮食,收割机将原告扫倒并搅伤。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0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颅骨骨折,颜面外伤,右上肢开放伤,右腓骨骨折,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右尺骨上端骨折。后原告又在大庆创伤医院二次住院56天。经鉴定,原告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清创取植皮PVF覆盖引流术后,足弓畸形愈合,右腓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右尺骨上端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00日;治疗终结期评定为10个月;在恢复期间可支持腋支撑拐,最高支付额为220元,最低使用期限为4个月。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1637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21513元(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鱼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3013元、残疾赔偿金66899.2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11728.26元。被告张长彬已经给付原告14万元。另查,司机韩某某无驾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彬的司机驾驶收割机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收割机驾驶人韩某某无驾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联合收割机的资格,同时其驾驶联合收割机时未注意周围人员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驾驶人韩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张长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张长彬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在收割机未停稳时即上前放粮食,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对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大庆高新区东风农场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彬赔偿原告宋保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09.78元(311728.26×70%-140000);被告大庆市高新区东风农场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宋保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保林承担1061元、由被告张长彬承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