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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家琼与许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琼,许仁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邹家琼委托代理人伍涵、刘芮,均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仁惠原告邹家琼诉被告许仁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松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许仁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仁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琼诉称:被告许仁惠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4%,许仁惠用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113号市环卫处宿舍7栋1单元6层1-9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许仁惠的朋友杨应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未果,被告许仁惠于2014年6月1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还款意愿,但之后也未能按承诺履约;被告许仁惠在借款当年内尚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就陆陆续续支付利息:2013年2月5日支付利息3100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月支付利息33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5800元,按照法律允许收取的范围按年利率36%标准进行分摊,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以许仁惠及杨应萍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二被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邹家琼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3、还款计划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邹家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仁惠2015年11月14日通过手机发送给原告邹家琼的短信内容一份5页及被告许仁惠签名确认归还利息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仁惠对已归还利息的确认及对借款事实认可并表示和解意愿。被告许仁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许仁惠以资金周转为由,用都匀市环城东路113号都匀市环卫处宿舍7栋1单元6层1-9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许仁惠借款22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人(被告许仁惠)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许仁惠)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金额之日5‰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杨应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许仁惠借款22万元;此后,被告许仁惠分多次支付给原告款85800元,由于被告许仁惠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仁惠于2014年6月1日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本人借邹家琼现金贰拾贰万元,本人承诺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本金叁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号前还清本金。利息在2015年4月30号前还清利息。”;后被告许仁惠未能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7日,原告邹家琼以许仁惠及杨应萍为被告诉讼来院,提起如前所诉;诉讼中,因被告许仁惠去向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许仁惠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许仁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12月2日,原告邹家琼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在本次民间借贷中杨应萍的保证期限已过,起诉其无实质性意义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应萍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仁惠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期内借款月利率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至本息清偿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产生利息应为220000元4‰6个月=5280元,自2012年10月26日后每月利息为220000元5‰=1100元,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应支付利息为31900元;但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许仁惠分多次共支付原告邹家琼款85800元,期间应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5280元+31900元=37180元,对被告多支付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许仁惠尚欠原告邹家琼本金为:220000元-(85800元-37180元)=171380元,现原告邹家琼要求被告许仁惠按本金22万元和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仁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家琼借款本金17138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2元,由原告邹家琼承担3000元、被告许仁惠承担60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和支付,被告承担部分可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文  松  华审 判 员 屠  光  平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