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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运海、王玉霞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运海,王玉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新,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运海,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运海,身份住址同上,系王玉霞丈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农联社)与被上诉人宋运海、王玉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驿城区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新、张凤君,被上诉人宋运海并作为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27日,驿城区农联社凭一张宋运海身份证的复印件发放了一笔借款人为宋运海的贷款7万元给案外人朱保全。2013年7月本息结清。最近五年内有39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7个月逾期超过90天。该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朱保全未能归还,宋运海名义下不良贷款信息显示在金融系统网络的个人征信系统。2008年,宋运海获准单位家属院房改五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户的套房购置权。宋运海主张诉称由于借贷信誉不良的原因导致贷款未果,造成宋运海放弃房产购置权。原审法院认为,驿城区农联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放贷款时按规定审查了借款人的资格,凭一张宋运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发放了以宋运海为借款人的贷款给他人,致使宋运海名义下不良贷款信息显示在金融系统网络的个人征信系统内,对宋运海的个人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驿城区农联社存在过错,对此驿城区农联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驿城区农联社应当取消宋运海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宋运海公开赔礼道歉。关于宋运海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31.63万元问题,宋运海虽然获准了单位家属院房改的套房购置权,但未取得贷款和未购得房系各种原因导致,不良贷款信息与没有买到房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宋运海要求的精神损失,考虑驿城区农联社的过错行为确实给宋运海的姓名、名誉侵权造成侵害,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消除原告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并向原告出具消除不良贷款信息的相关证明。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以书面形式在本市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文书经本院审核后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三、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给原告宋运海、王玉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驿城区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不会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二、原判判令驿城区农联社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运海、王玉霞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驿城区农联社上诉称个人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不会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的问题。个人征信系统已进行全国联网,是商业银行信贷决策的参考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驿城区农联社对宋运海不良贷款记录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宋运海的个人信用评价及商业贷款等造成一定影响,原判认定驿城区农联社因过错对宋运海名誉权造成一定侵害并无不当,上诉人驿城区农联社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驿城区农联社上诉称原判判令驿城区农联社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的问题。因驿城区农联社的过错给宋运海的个人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驿城区农联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判令驿城区农联社赔礼道歉以书面形式在本市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道歉文书经法院审核后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并无不当。上诉人驿城区农联社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