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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鲁勇与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鲁勇,蒋金山,蒋金星,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榕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989号原告黄鲁勇,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珍,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山,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蒋金星,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金星。被告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金星。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金星。被告江苏榕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蒋金星。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鲁勇与被告蒋金山、蒋金星、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榕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黄鲁勇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蒋金山、蒋金星、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榕榕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613,3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赵嘉思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鲁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蒋金山、蒋金星、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常嘉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榕榕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613,3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赵嘉思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伟成人民陪审员  杨伟华人民陪审员  叶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