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利达与袁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达,袁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徐利达,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XX,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本忠,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春,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麟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达诉被告袁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杨、张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达及其代理人XX、杨本忠,被告袁明春及其代理人张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达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组织工人为其在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做工,主要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同年9月21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原告所做的工程全面完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1477874.93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14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以及借款和利息,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874.93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偿还借款122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732元,共计58660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徐利达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模板方量表一张,拟证明本案的制模工程总价款为1477874.93元,被告支付了1114000元,尚欠363874.93元未付;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0万元;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用于案涉工地上的开支。被告袁明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双方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于模板方量表,上面的字是袁明春所签,但仅仅是对方量的确认,不能作为对工程款的确认;对于收条,收条上的字是袁明春所签,但袁明春并没有收到10万元保证金;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不是袁明春出具的。被告袁明春辩称:关于工程量及造价,原、被告双方对模板方量做了简单的决算,但最终的金额未经财务主管岳奎签字确认,模板方量表仅是被告对工程方量的一种验收确认,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原告诉称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1114000元,但根据被告的财务账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40000元,双方需对已付工程款再次进行核实。此外,原告所做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在工程款中扣除修补打磨费用;关于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岳奎合伙在案外人罗建生手下承包,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建筑劳务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但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28日就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这在时间上是冲突和矛盾的,被告在没有拿到工程前,不可能与原告接触并收取保证金;关于122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未收到如此大额的借款,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将劳务工程费用与借款杂糅在一起,案由混杂,且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袁明春提交了如下证据:1、梯步打磨表二张、照片十三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明显的瑕疵,被告找人修补,用去费用将近10万元;2、劳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的职责为施工现场管理;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4、建筑劳务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及开工时间;5、2013年12月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徐利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梯步打磨表有异议,所有的混凝土施工完成后都需要打磨;对照片有异议,照片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合作协议有异议,这是被告袁明春与岳奎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有异议,但该表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应出示具体的明细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本案之外的“格林郡”工程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认可其提交的60000元借条是另案工程原告所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袁明春与案外人岳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罗建生签订《建筑劳务合同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罗建生将南江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发包给乙方袁明春、岳奎。其后,被告袁明春将案涉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制模单项作业分包给原告徐利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确认为37742.206平方米,工程量单价为38.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53074.93元,加上补助的小工费、场地整理费、返工补助费、材料运转费等共计1477874.93元。庭审中,原告还出具10万元的收条及122000元的借条各一张,收条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利达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处由被告袁明春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利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其中壹拾万元于2014年玖月内归还,如按期未归还,按0.06%月利率给徐利达”,借款人处亦由被告袁明春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并否认在借条上签名,对此本院责令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然被告至今未提交。此外,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4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1114000元有出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单方制作的一张记录表,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然被告亦未提交。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原告施工的木工制模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双方就案涉模板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虽不符建筑法规定,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且在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模板方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工程有严重瑕疵,但其在与原告结算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梯步打磨表原告亦未签字确认,另外被告提交的图片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的结算价格计算。被告辩称其在模板方量表上签字,仅是对工程方量的验收确认,最终的金额需经其负责财务的合伙人岳奎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模板方量表,反映的工程总量、单价、各项补助款项、工程总价款均清楚明确,该方量表实际就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验收确认及结算,既然已经结算,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至于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分工问题,仅是双方的内部管理约定,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4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1114000元有出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单方制作的一张记录表,其未提交相关的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该保证金的收条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10万元保证金,其理由为保证金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然而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不可能在工程还未开工就收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工程开工之前收取保证金并不矛盾,被告一方面认可其出具了10万元收条,但另一方面又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因本案工地开支所借的122000元借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否认借款人处的姓名系其所签,然被告又不对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60000元借条,被告认可是原告在另案工程所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请求均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春向原告徐利达支付工程款363,874.93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732元。二、上述款项共计586,60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6元、保全费3453元,由被告袁明春承担。(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徐利达预缴,被告袁明春承担后直接向原告徐利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