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邻居家碰到了进行家访的金灯寺小学老师张某,强迫张某到其家中,声称张某将其女儿劝退上艺校,要求张某赔偿其女儿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700元,并以不赔偿就不能走相威胁强迫张某写下了赔偿证明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因被告人赵某某事后积极赔偿,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