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4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郑青舟、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伙同万春、陈登荣(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诈赌。2015年5月21日18时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在乐清市天成街道万一村一小巷内空地上万春开设的赌场内,以对骰子和麻将牌进行控制的方式实施诈赌,共诈骗人民币13万元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9日向乐清市公安局石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丙、管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郑某、赵某、周某乙、夏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金某甲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金某甲与同案犯经事先预谋,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金某甲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3万元(已上缴4万元),返还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二组、木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审 判 员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