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张辛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彭杜乡张辛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26日间先后六次将政府打入自己和村会计张书忙名下银行卡上的国家补贴给村民的粮补款私自支取共计50500元,用于为其女儿置办嫁妆,直至2014年8月26日将此款归还。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一案由衡水市滨湖新区纪工委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经过受理、初查程序后,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检察院进行询问,张某承认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罪行虽被检察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