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正与杜新亮、胡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杜新亮,胡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王正,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永平,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正与被告杜新亮、胡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亮、胡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诉称,我在西平县经销彩钢板,被告杜新亮在我处购买彩钢板。被告胡永平是杜新亮提供的保证人。杜新亮支付了我部分货款,经结算,杜新亮仍下欠我货款63577元。杜新亮为我出具了欠条。胡永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我货款635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新亮、胡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向被告杜新亮供应彩钢板,被告杜新亮、胡永平共同为王正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载明:“9.6米×158块彩板款,给加工货款,到农历腊月15号以前结清。2015年元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到还款。保证人:胡永平杜新亮。”2015年10月22日,杜新亮偿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杜新亮给王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柏城水泥厂南边工地欠王正彩钢板款:(陆万叁仟伍柒柒)欠(63577元)2015.10月22日杜新亮”。王正向杜新亮、胡永平催要该款,杜新亮、胡永平未支付,王正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杜新亮、胡永平支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欠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杜新亮向原告王正购买彩钢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王正与杜新亮之间行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杜新亮应承担及时给付王正货款的责任。被告胡永平为上述债务书写保证条,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正要求杜新亮支付货款635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胡永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王正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正货款6357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还款确定日止)。二、被告胡永平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杜新亮、胡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