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白兆娟与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兆娟,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白兆娟,女,汉族,1959年11月2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王艳录,经理。原告白兆娟与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2016年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兆娟诉称:2012年5月6日,兴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录以公司收粮为由在我处借款2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我急于用钱,向兴国公司索要,该公司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起诉,要求兴国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6100元,本息合计236100元。兴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兴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录在白兆娟处借款22万元,并为白兆娟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白姐22万元”。落款处加盖了兴国公司的公章,并由王艳录签字。该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款时间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2012年5月6日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兴国公司与白兆娟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白兆娟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兴国公司与白兆娟未约定还款时间,白兆娟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白兆娟要求兴国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白兆娟要求兴国公司给付161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兆娟借款本金22万元;二、驳回原告白兆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白兆娟负担242元,被告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