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杨琴、孙义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杨琴,孙义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贝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琴,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孙义炜,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杨琴、孙义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琴、孙义炜所有的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琴、孙义炜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凤凰美食街房屋在价值14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