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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武平县鸿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鸿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21号原告武平县鸿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工业集中区B04栋标准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0856565。法定代表人梁长腾。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中小科技企业创业园第12栋二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678849235。法定代表人殷荣忠。原告武平县鸿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时至今日,原告按照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总计8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暂计4617元,以上合计854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主板、按键板等货物。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原、被告间的货款总额为24800元、8月的货款总额为24000元、9月的货款总额为16000元、10月的货款总额为16000元。被告对上述对账单均予以确认。针对案涉货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分期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7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208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总额达到40000元,或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以及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被告主张其不清楚利息的计收是否合理。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债权债务协议》,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3232元。被告主张:因原告组织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签订案涉《债权债务协议》,被告才签署了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2014年7月对账单、采购订单7张、成品出库单11张、2014年8月对账单、采购订单2张、成品出库单5张、2014年9月对账单、采购订单、成品出库单5张、2014年10月对账单、采购订单、成品出库单4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款80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对账单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货款808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二、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债务协议》是在原告组织多人到其公司要求其签署该协议的情况下才签署,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三、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主张的违约金亦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存在重复计算的时间段,应予以调整;其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该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的诉请主张,应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1日,逾期违约金应为84512元(20000元*2%*99天+20000元*2%*68天+20000元*2%*37天+20800元*2%*7天),原告诉请该时间段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未超过《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2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32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逾期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平县鸿翔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2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32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逾期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科教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