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特3号申请人曾学志要求宣告曾月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学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特3号申请人曾学志,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申请人曾学志要求宣告曾月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曾月胜,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代理人曾广在,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特别授权)。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曾月胜于2015年2月19日发生车祸,经惠州博罗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月胜呈植物状态,构成壹级伤残,而曾月胜的父母均已过世,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小孩尚未成年,因此请求法院认定曾月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曾学志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曾月胜于2015年2月19日19时,在博罗县园洲镇福田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曾月胜为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作、弥漫性轴索损作、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积血等,2015年12月5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月胜呈植物状态,构成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可判定曾月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因被申请人曾月胜的父母均已过世,妻子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且小孩尚未成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曾月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曾学志为被申请人曾月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