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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项玉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玉锋,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玉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项玉锋窜至濮阳市京开道飞龙车站站牌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乘坐出租车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元;后项玉锋又在该站牌处,趁被害人段某某乘坐公交车之机,将其衣兜内的1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玉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项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项玉锋窜至濮阳市京开道飞龙车站站牌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乘坐出租车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元;后项玉锋又在该站牌处,趁被害人段某某乘坐公交车之机,将其衣兜内的1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项玉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项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段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项玉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项玉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项玉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项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0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朝选审 判 员  吕 茵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