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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39号原告娄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蔡某甲,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原告,住址同原告。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并恋爱,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蔡某乙,2011年6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息,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恋爱,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蔡某乙,2011年6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近年来近年来并记机关���架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贺飞亚、杨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摆正心态、真诚沟通、相互信任,积极改正各自的缺点,肩负起各自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