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凤月诉龙志斌租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凤明,尤志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陶凤明,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尤志斌,男,汉族,个体户,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现住址不详。原告陶凤明诉被告尤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尤志斌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小梅、人民陪审员贾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凤明诉称,从2010年8月19日起,被告尤志斌在原告陶凤明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经结算尚欠租赁费18592元。经原告陶凤明催要,该租赁费至今未付。现原告陶凤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志斌支付租赁费185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尤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发货单11张、退货单10张、结算单2张、证明截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尤志斌欠原告陶凤明租赁费26352元。被告尤志斌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从2010年8月19日起,被告尤志斌在原告陶凤明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陶凤明支付押金1000元。截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尤志斌欠原告陶凤明租赁费共计26352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尤志斌支付原告陶凤明租赁费176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尤志斌支付原告陶凤明租赁费5000元。现被告尤志斌尚欠原告陶凤明租赁费18592元(26352-1760-5000-1000)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陶凤明与被告尤志斌的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陶凤明要求被告尤志斌支付租赁费18592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尤志斌向原告陶凤明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尤志斌支付原告陶凤明租赁费1859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6元,由被告尤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