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贾秉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1号罪犯贾秉新,男,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秉新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贾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贾秉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贾秉新在担任吉林省女子监狱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女子监狱工程期间,的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给与帮助和关照,先后八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小溪、路艳华人民币460000元、生肖纪念金条3根,价值人民币36012元。2005年至2011年,在吉林省蕴集建筑公司承揽吉林省女子监狱工程,并顺利结算工程款给予帮助,先后十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韩中极人民币520000元。2010年至2011年,在吉林省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司法警官公寓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中给予帮助和关照,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琪武人民币1100000元,并索要房屋集资权一个,转卖获利人民币190000元。2011年在长春市钰呈制衣有限公司继续承包教育监区加工车间及生产上给予照顾,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贡百秋人民币20000元。2010年至2011年,在长春市大明服装厂继续办厂给予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厂负责人李德仁人民币20000元。2004年至2008年,在长春市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时给予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福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1年在监狱超市经营者张君续签合同时提供帮助,收受张君人民币50000元。分别于2006年、2011年在监狱狱政科科长历剑、干警孙丽萍工作上照顾,收受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95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910元。共计受贿款物人民币2424422元。被告人贾秉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与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明显不符,差额巨大,其中人民币4107015.09元,金条三根,价值人民币40249.10元,无法说明来源,应认定为非法所得,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0.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7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贾秉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秉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