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开耀与被上诉人卓文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开耀,卓文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耀。委托代理人王小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权。委托代理人姬治平。上诉人林开耀因与被上诉人卓文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开耀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英、被上诉人卓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姬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卓文权系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村农民。2005年6月26日,卓文权取得保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保亭县农地承包权(什玲)第0410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为1997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承包地块包括什寨田洋0.5亩水田(四至范围为东至农财、南至文科、西至进义、北至公路)在内的2.76亩水田。1998—2000年期间,保亭县什玲镇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县政府批文的情况下,征用了保亭县什玲镇椰村村委会平土一村、二村、加弄一村、二村、什道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小城镇建设,卓文权承包的什寨田洋0.5亩水田亦在征用范围内。2000年1月27日,林开耀与保亭县什玲镇人民政府签订《什玲镇集镇建设征地协议书》,征用什寨田洋一地块(面积450平方米)建设房屋,并交纳征用款3150元,该地块与卓文权承包的什寨田洋0.5亩水田互相交叉。经保亭县什玲镇人民政府、保亭县国土局报告请示,林开耀至今未取得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卓文权认为林开耀在争议地准备建房的行为已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卓文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权利人即卓文权依法取得保亭县农地承包权(什玲)第0410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什寨田洋0.5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什玲镇人民政府虽然征用了椰村村委会平土一村、二村、加弄一村、二村、什道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小城镇建设,但未依法办理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变更登记,导致林开耀对该争议地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使用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林开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卓文权享有什寨田洋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7年8月31日;二、林开耀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卓文权负担。上诉人林开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地已于1999年被征用,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一审法院认定卓文权对争议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林开耀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被征用以及购买土地的事实,已完成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以林开耀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便认定林开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认定错误。二、林开耀的建房用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林其循、西至黄明炼、南至保陵公路、北至水田,土地面积为450平方米,约0.65亩,而卓文权的承包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农财、西至进义、南至文科、北至公路,面积为0.5亩。两块地的四至范围不同,面积不同,两块地是以公路为界,林开耀的地在公路的北面,卓文权的地在公路的南面,两块地毫无关联。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测量,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双方当事人、四至关联人及政府职能部门共同指界,签名确认争议地与卓文权的承包地互相交叉的情况下,便认定两块地存在交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程序违法。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争议较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卓文权的诉讼请求。卓文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争议地系农用土地,且在卓文权的承包地范围内,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卓文权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椰村村委会与土平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全体村民签字按手印的证明。二、林开耀主张其已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未提供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仅提供其与保亭县什玲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保亭县什玲镇政府及保亭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林开耀已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且卓文权在一审时也提供了保土环资字(2012)27号、什府字(2012)199号等文件予以反驳,这些证据都证明保亭县政府并没有对林开耀的办证申请完成最终的审批。林开耀一审时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开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三、林开耀准备建房的土地,即争议地确系在卓文权持有的什玲第0410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东至农财、西至世义(黄世义水田)、南至文科(单文科水田)、北至公路的0.5亩水田范围内的土地,林开耀的建房行为已构成侵权,林开耀上诉称自己建房的土地与卓文权的承包地系两块毫无关联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通过现场勘查,确认林开耀建房的位置确系在卓文权的承包地上,一审法院进行现场确认时,林开耀也在现场,林开耀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现场测量、勘查,没有让双方到场等并非事实。综上,卓文权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先,林开耀在未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之前就开始在争议地上建房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卓文权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开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地的实际四至为东至林其循、西至黄明炼、南至保陵公路、北至水田,卓文权主张争议地位于其所持的保亭县农地承包权(什玲)第0410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东至农财、南至文科、西至进义、北至公路的0.5亩承包地内,但争议地的实际四至与卓文权主张的上述承包地的四至不符,尤其是南北的朝向问题,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争议地是否位于卓文权的上述承包地内的事实,便认定争议地与卓文权的上述承包地互相交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争议地是否在卓文权的上述承包地内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该事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林开耀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小燕审判员 蔡于干审判员 卢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