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贺小林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贺小林,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甫,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林,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中十巷*号。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路201号芙蓉商务酒店12层。法定代表人:郭景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安喜,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贺小林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博明、被告陕西大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贺小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贺小林发放贷款,被告贺小林按约还款,并以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陕西大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大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贺小林未按约还款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贺小林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15749.1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50.05元,及2016年1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小林未答辩。被告陕西大豐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大豐公司代被告贺小林向原告偿还了30070.46元。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物保应该优先人保,应该先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其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向被告贺小林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贺小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被告贺小林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第1幢3单元19层31901号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41年9月15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贺小林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按时归还本息金额5375.68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个利率调整日依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贺小林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小林以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第1幢3单元19层31901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另查,2011年5月25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陕西大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大豐公司对因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借款人(因购置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房产而与建行陕西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保证最高限额为肆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贺小林发放贷款750000元,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贺小林开始拖欠原告贷款。被告陕西大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贺小林向原告偿还了贷款30070.46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贺小林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715749.1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50.05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个人贷款拖欠明细》一份,无婚姻记录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贺小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陕西大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依约向被告贺小林发放贷款,但被告贺小林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贺小林偿还本金715749.1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50.05元,及2016年1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陕西大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若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陕西大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小林因购置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第1幢3单元19层31901号住房房产而与建行陕西分行发生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且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被告陕西大豐公司主张权利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大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陕西陕西大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小林追偿。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虽然贺小林向建行陕西分行提供了房屋抵押,但债权人建行陕西分行依合同仍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陕西大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先就被告贺小林所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贺小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贺小林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贺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15749.1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50.05元,及2016年1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贺小林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小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5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贺小林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