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晓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37号罪犯王晓鹏,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晓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2月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认定,王晓鹏于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窜至白山市体育场正门旁王全红经营的茶叶奇石馆,敲开门锁后,盗窃松花石三块,经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12月16日16时晚,窜至白山市红旗街西苑小区6号楼6单元102室,王晓鹏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手表、皮衣、手机、电视等物品,经浑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4950元。于2012年2月5日晚,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通江社区对面大衣干洗店,将门撬开后,盗走洗衣店内女士皮大衣、羽绒服、香烟等物品,经浑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钱。原判法院任认为,王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1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晓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在开庭审查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晓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