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范亚丽、操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范亚丽,操永明,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负责人:董晓江。被执行人:范亚丽。被执行人:操永明。被执行人: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范亚丽、操永明、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103340.10元及利息和律师费5000元。在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范亚丽、操永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案均已布控),本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范亚丽、操永明名下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南1699号信源国际商业城11幢2-0487房产(预告登记)暂无法处置,此外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司法处置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阶段对被执行人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亦无法展开,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