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来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来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01省道北、B7道路东。法定代表人:蔡学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来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室。法定代表人:何金娜。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来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34237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52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总计4088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25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类别、不同规格的PU、PVC人造革,合同约定总价分别为42000元、10197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署生效或被告向原告确认颜色品质及收货地址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较晚的日期为准);质量标准以双方书面确认样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品代办运输至被告最后书面确认的地址;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为±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书面确认样进行抽验,若有异议,被告应在收货后10天内且必须在面料开剪前通知原告,一旦开剪即视为被告已确认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于颜色品质确认后、发货后30天内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对账单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7819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45元,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416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此后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了13531元的货物,故认为被告尚欠货款342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付清货款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另行购买了13531元货物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来家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06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至2015年8月3日),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1252元,由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上海来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