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梁中义与曹友智、吴书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友智,梁中义,吴书霞,王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友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中义。原审被告吴书霞。原审被告王召富,男,1972年3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2********,住址同上。上诉人曹友智因与被上诉人梁中义及原审被告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梁中义诉吴书霞、王召富、曹友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后,曹友智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吴书霞、王召富住所地位于灌南县,曹友智住所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故原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曹友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曹友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所以该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书霞、王召富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且梁中义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综上,曹友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