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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玉泉y与翟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泉,翟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刘玉泉,男,53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史蓝鹰,女,56岁,系双辽市辽北街西化社区推荐。被告翟立文,男,50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刘玉泉诉被告翟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蓝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8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保护。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8000.00元,约定3日后还款;2、提供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翟立文系该社区居民,现下落不明;3、证人骆洁、王喜春证实原告刘玉泉与被告翟立文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认证,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翟立文应偿还原告刘玉泉借款68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泉欠款人民币68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