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夏××在天津市北辰区××内,与被害人林××及其妻子刘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夏××持械将林××打伤。经鉴定,林××右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及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夏××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夏××在天津市北辰区××内,与被害人林××妻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夏××持械将林××打伤并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右肩胛骨骨折、左侧气胸及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照片、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