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袁静安与李桥成、张黄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安,李桥成,张黄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袁静安,农民。被告:李桥成,农民。被告:张黄甫,农民。原告袁静安诉被告李桥成、张黄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淑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安,被告李桥成、张黄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桥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张黄甫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桥成再次向我借款2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桥成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黄甫为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桥成、张黄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桥成经被告张黄甫介绍,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由借款方以房、车(冀F×××××)作为抵押品,但双方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张黄甫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桥成、张黄甫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担保人处中亲笔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桥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约定月息3%,被告李桥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对此,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桥成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时,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李桥成无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桥成未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桥成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单证实,且被告李桥成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桥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桥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被告张黄甫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桥成称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李桥成亦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桥成偿还借款52000元,被告张黄甫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桥成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桥成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黄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25元,被告李桥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