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建琪,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建琪,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孙某甲及刘建琪的辩护人邓世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0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岞山前村中心大街中段附近,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后指使被告人刘建琪教训周某。被告人刘建琪遂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驾车追上周某后对其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建琪持镐柄、孙某甲以拳打脚踢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殴打致伤,后刘建琪又持镐柄将周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号鲁V×××××)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21元。另查明(一)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峡山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周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吴某及其他对其伤害的人员。另查明(三)被告人刘建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孙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前科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同案证人孙某乙、代某、曲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系指使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建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建琪、孙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建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建琪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