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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黑正军与马兰英、杨继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正军,马兰英,杨继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黑正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兰英(又名马兰),女,1964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继军(又名杨龙),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马兰英儿子。原告黑正军诉被告马兰英、杨继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正军、被告马兰英、杨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正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兰英丈夫杨占林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杨占林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东靠的一处宅基地以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如无法保证交付宅基地,则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3000元,剩余10000元向杨占林出具了欠条,约定半年后支付。2014年3月,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二被告以杨占林无权单方处理为由阻拦,经与杨占林协商,杨占林同意向原告退还转让费,但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一直没有退还。2015年7月10日,杨占林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33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兰英辩称,涉案宅基地是其于2003年12月10日从某村村委会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与杨占林无关。被告在龙兴村经营小商店,村干部经常到被告的商店赊购商品,因无钱支付,经结算后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将下剩的宅基地转让款支付给了村委会。被告与杨占林于1995年7月30日已经离婚。离婚时调解由被告抚养女��,杨占林抚养两个儿子。后来杨占林不抚养儿子,被告就将儿子接过来抚养。涉案宅基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3年杨占林从云南服刑回来后私自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春天,被告耕地时,原告称宅基地已经转让给他,阻拦被告耕种。后杨占林将被告马兰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兰英返还涉案宅基地。因被告马兰英要求杨占林支付孩子抚养费,杨占林便撤诉了。被告杨继军辩称,从小就没有见过父亲杨占林几次,是其母亲将其抚养成人。父亲去世后父亲的家人没有让被告见其父亲。原告黑正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杨占林把某乡某村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对某乡某村村主任黑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所有权人为杨占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证据1,涉案宅基地不属于杨占林,杨占林无权处分;证据2,涉案宅基地不是杨占林的。离婚后杨占林的户与二被告没有分开,2004年4月份杨占林服刑时将户迁出了。2007年,村上统一上户时没有登记杨占林的户口,只有二被告的户口,杨占林刑满释放后自己将户口迁到了某乡某村。被告马兰英、杨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同心县人民法院(1995)同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同心县人民法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兰英与杨占林已离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系被告马兰英购买。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马兰英和杨占林后来在一起继续居住;证据2,不能证明村委会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马兰英的事实,该份证明是假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系杨占林私自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涉案宅基地现并未确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心县人民法院已生效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马兰英与杨占林已离婚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系金万伏个人出具,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系被告马兰英购买,不能证实被告马兰英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兰英与杨占林曾系夫妻,被告杨继军系杨占林儿子。1995年9月5日,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马兰英与杨占林离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黑正军与杨占林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杨占林将经规划所得的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乡某村的宅基地以43000元的���格转让给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杨占林必须保证宅基地无所有权纠纷,如合同签订后发现无法保证,三天内归还原告本金,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杨占林33000元,剩余部分半年后支付。”原告与杨占林未就所转让宅基地办理任何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现涉案宅基地尚未确权。2015年7月,杨占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马兰英、杨继军并未收取原告宅基地转让款,且被告马兰英与杨占林于1995年9月5日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已经离婚,二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黑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艮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