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已判决)携带“T”型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街道××路益中园小区内,见被害人吴某甲的一辆黑色双排摩托车(车牌号:粤D×××××,价值人民币3600元)停放在该处,遂用“T”型工具进行撬锁,因电门锁被撬碎,摩托车无法启动,被告人麦某和张雄江弃车逃离现场。2、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明华园2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车牌号:冀C×××××,无法估价)。3、2008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下镇莲阳大街259号住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后将该车销赃至饶平。4、2008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居委永和园商住楼下,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双排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停放在该处,遂用“T”型工具进行撬锁,因电门锁被撬碎,该车无法启动,遂弃车逃离现场。5、2008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大道4幢商住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辆双排摩托车(车牌号:粤D×××××,价值人民币4840元),后将该车销赃至饶平。6、2008年3月8日晚,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桃李苑D8-9幢商住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将该车销赃至饶平。7、2008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环北新村3幢商住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辆女庄摩托车(车牌号:粤D×××××,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将该车销赃至饶平。8、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城南居委月鼠巷3-4幢商住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姚某的一辆双排摩托车(车牌号:粤D×××××,价值人民币6630元),后将该车销赃至饶平。9、2008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张雄江携带“T”型工具,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澄园5幢商住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金某的一辆女庄摩托车(车牌号:赣C×××××,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将该车销赃至饶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所述,被告人麦某实施盗窃作案九宗,盗窃既遂数额为人民币2405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5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雄江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林某、陈某、张某、蔡某、吴某丙、潘某、姚某、金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澄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部分盗窃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