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住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杨洁出庭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民主街往水南方向行驶,至建莲北路爱心环岛路段时,未按环岛绕行标志绕行,与相对方向的曾文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0.34mg/100ml,属醉酒。同年11月14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与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某、鄢某某的证词;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给公共交通安全形成威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颖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