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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汶川县人,住四川省汶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到重庆市江津区世纪大厦,被告人赵某某翻窗进入罗某某家中,未寻找到可盗窃的财物后,二人又到第26层,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现金133元。二人逃离至底楼门卫处时,刘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35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728元。同日,公安机关追回上述失窃物,后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15年10月1日,四川省汶川县公安局在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不应被判处缓刑,对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