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武与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武,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罗武,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李洋,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罗武与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洋存款2118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