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52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彭某某母亲。被告蒋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蒋某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患上严重精神疾病,被告未尽照管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男孩蒋某归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中华人名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关于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双方财产情况的陈述属实。原告患有精神病也是事实,同意离婚。双方剩余的男孩蒋某归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蒋某归的事实依据。2、中华人名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1月5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蒋某归。由于原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子女抚养、原告今后的生活及治疗达成协议,可依法作为判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归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双方于2001年1月21生育的男孩蒋某归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