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烟台福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福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烟台福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贵家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旭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法定代表人:于家升,任总经理。原告烟台福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福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从事塑料制品的买卖业务,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方共欠原告138080.87元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3808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珍珠棉系列塑料制品生产、批发、零售、,纸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批发销售的企业。被告系生产泡沫制品、聚氨酯产品、钢网板的企业。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对账,截止对账日,被告欠欠原告货款138080.8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欠原告货款138080.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福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8080.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王丽雯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