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陈昌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陈昌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1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东。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徽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陈昌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即2011年12月5日至2041年12月5日;利率为月6.462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解除合同、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晖东方城一区X栋XX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已逾期6期。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4157.66元、利息9933.41元(均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支付律师费16000元,合计310091.07元,并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三、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原告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685.40元(其中到期本金为3636.38元、未到期本金为279049.02元)、利息22120.37元(均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律师费16000元,并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三、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原告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身份。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不动产销售发票、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书、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6、记帐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被告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具体数额。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12月5日至2041年12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6.4625%;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赔偿损失、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朝晖东方城一区X栋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9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29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6月4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636.38元、利息22120.37元,其未到期借款本金为279049.02元。另查明:原告因此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已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赔偿损失。若被告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陈昌东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陈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82685.40元(其中到期本金3636.38元、未到期本金279049.02元)、支付利息22120.37元(均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三、被告陈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如被告陈昌东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其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朝晖东方城一区X栋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昌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