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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詹文章与詹两庆、詹英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章,詹两庆,詹英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32号原告詹文章,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两庆,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英土,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詹文章与被告詹两庆、詹英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两庆、詹英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文章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詹两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詹英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月24日,被告詹两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嗣后,被告詹两庆又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詹两庆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詹英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詹两庆、詹英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文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詹两庆、詹英土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詹两庆向原告詹文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詹英土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两庆、詹英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詹文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詹文章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9日,被告詹两庆向原告詹文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詹英土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期限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詹两庆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詹英土未还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詹文章与被告詹两庆、詹英土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詹两庆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詹两庆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詹英土自愿为被告詹两庆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英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两庆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两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文章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詹英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詹英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两庆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詹两庆、詹英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