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金龙超市楼下侧边过道处将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盗走,并销赃给李某某,后民警在李某某住处将被盗手机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扒窃;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