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王怡菲,2012年9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与交往便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不能互相谅解,导致冲突不断,最后发展到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回了娘家,至今没有回去。2014年5月10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感情未能弥合,并且从2012年12月原告离家起算,夫妻分居已有2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怡菲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向大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曾向大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也能够证明2012年12月原告曾离家出走,但对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直至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之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完成待证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认识,2009年11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王怡菲,2012年9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证,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离家到娘家居住,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向大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多加沟通,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弥合的。况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