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文付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付,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文付。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正泽。原告吴文付与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中瑞公司因建设位于龙湾区的温州鸿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新厂房工程需要,由原告为该工程做水泥施工工作,双方签订《屋面及地面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404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屋面及地面承包合同》系被告员工夏贵清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2日。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曾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公司账户转给原告部分工程款70000元。三、2011年11月28日,被告员工韦文雄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分包工程总金额约120000余元,结算时已经竣工验收。四、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五、原告手下还有工人参与施工,原告没有相关施工承包资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屋面及地面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3月2日夏贵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农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70000元。5.《吴文付砼班组最后结算价》,证明2011年11月28日韦文雄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9404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鸿升公司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洁具工业园区的新厂房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安装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3月2日,夏贵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屋面及地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中瑞公司,承包方(乙方):吴文付;承包范围:3#车间、4#车间、5#车间屋面钢性砼,2#、3#、4#、5#、6#、7#楼地面工程;承包性质: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施工中途乙方可按进度预支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按实际所做的工程量付工程款的80%,余款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清;承包单价按实际面积18-20公分内6.5元/m2,屋面钢性砼压光4.5元/m2,地面超出厚度在30公分以外按两倍价格结算,局部垫层按3元/m2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作业。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0000元。2011年11月28日,韦文雄与原告结算并签署《吴文付砼班组最后结算价》一份,载明“合计125378.53元,已付92000元,应扣3974.5元,欠款29404元”。原告现持《屋面及地面承包合同》、《吴文付砼班组最后结算价》原件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夏贵清、韦文雄当时均系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夏贵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鸿升公司新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以“包清工”方式交由原告完成,虽该合同上并无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结合被告系鸿升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夏贵清系被告员工及被告事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系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项下发包方(甲方)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系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原告系分包合同的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分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韦文雄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结算并签署《吴文付砼班组最后结算价》,结合韦文雄亦系被告员工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双方通过结算,已经确认了总金额、已付款、应扣款及欠款金额,该结算结果并不因为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该结算结果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因其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现诉请支付,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付工程款294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