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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女,1972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叠翠园小区家中,由其男友刘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刘某、张某、祝某、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被告人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导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叠翠园小区家中,由其男友刘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刘某、张某、祝某、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物证:电子称一个、吸管三根、打火机一个、塑料瓶一个、钢盘一个、玻璃器皿四个、塑料物品两个;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祝某和张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宫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禹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