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春平与刘德华、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平,杨杰,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刘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11号原告张春平,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建材大市场T1区12厅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01613369。法定代表人谢雄骥,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理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华,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欧理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代表人皮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恒,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光彩大道365号原告张春平与被告杨杰、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刘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梨,被告杨杰,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刘德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鉴定扣除审限10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平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40分,杨杰驾驶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川建材市场内将行人张春平撞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编号为0067600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杨杰负全责。另,被告杨杰供职于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日常由该公司管理和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杰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德华,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6063.50元,并由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杨杰辩称,本被告是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班期间。当时本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和陈明一起从梨树湾库房开到大川建材市场,陈明下车去开单子,本被告也跟着下车了,当时车子没有熄火,后来本被告上车取货不知道碰到哪里车子就移动了,所以发生了交通事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杰不是本被告的员工,本被告也没有承租被告刘德华的车辆进行车辆营运活动,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德华辩称,本被告不认识被告杨杰,本被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本被告的驾驶员将车停放在大川建材市场内下车去交货运单了,车子熄火拉手刹后没有拔车钥匙。被告杨杰擅自上车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渝A****2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刘德华,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杨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20分,杨杰驾驶登记在刘德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川建材市场内将行人张春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平无责。同日,原告张春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第1、2、3、5、7、12月复查腰椎、左足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时间及右踝关节石膏取出时间;3、如有不适,我科诊断室随访。上述治疗产生院前急诊费3606.50元,住院费10324.50元,复查治疗和药费1493.44元,院外购买轮椅和钢拐450元,共计1587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杰垫付20000元。2015年6月20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春平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春平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2、张春平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3、张春平护理时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2150元由张春平垫付。审理中,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春平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春平车祸致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跖骨骨折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张春平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3、张春平护理时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3150元由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另查明,渝A****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德华名下,事发前该车由刘德华聘请的驾驶员陈明驾驶至大川建材市场,陈明下车后未拔车钥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四)项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二条第(七)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条款的末尾载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者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刘德华在投保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刘德华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还查明,原告张春平系城镇居民,于2010年9月15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博中心*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洁具。原告张春平与郑存桧系夫妻。审理中,原告张春平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034.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23434.80元。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春平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被告的主体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结婚证、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人财保沙坪坝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杰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明驾驶刘德华所有的涉案车辆至大川建材市场内未取出车钥匙,之后杨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杰驾驶涉案车辆是否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刘德华或者管理人陈明的允许,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刘德华来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刘德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杨杰是未经允许驾驶其车辆,因此应推定杨杰驾驶涉案车辆是经过涉案车辆的管理人陈明允许,进而推定陈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杰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陈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德华认可陈明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且事发前在执行工作,因此陈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德华承担。因原告张春平与被告杨杰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杨杰系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且涉案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是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杨杰和刘德华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杰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本院确定为15874.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9天,按每天32元计算为288元(32元/天×9天)。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天)。关于交通费,系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误工期限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三个月,原告为从事零售业的个体经营户,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852.75元(35411元/年÷12月×3月)。关于鉴定费,原告张春平在起诉前委托伤残鉴定等所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凭据计算为215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若被告杨杰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被告人财保重庆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852.75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28502.75元,扣除被告杨杰代为支付的14762.54元,尚应赔偿13740.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8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续医费2000元,合计8162.44元,由被告杨杰赔偿原告张春平4897.46元(8162.44元×60%),已付清;由被告刘德华赔偿原告张春平3264.98元(8162.44元×4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交纳3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150元(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349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2094元,被告刘德华负担139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杨杰给付原告张春平340元(已付清),被告杨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1754元,被告刘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重庆东固商贸有限公司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