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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亮、李俊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志亮,李俊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885号原告:陕西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段旺座现代城E座204室。法定代表人:苏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亮,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李俊霞,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陕西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捷汽车公司)诉被告郭志亮、李俊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亮、李俊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讯捷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志亮、李俊霞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陕AVH7**宾利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郭志亮、李俊霞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被告郭志亮、李俊霞将车号为陕AVH7**宾利轿车一辆抵押给招商银行西安分行。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管理书》,约定,被告在贷款期内必须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按时向银行偿还月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贷款金额每天3%收取滞纳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西安分行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扣款120282.08元;2013年12月1日从原告处扣款193417.59元;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扣款193394.83元;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扣款393185.03元;原告共为被告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代偿还款合计为900279.53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偿还的贷款合计人民币900279.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银行月供滞纳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志亮、李俊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志亮、李俊霞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陕AVH7**宾利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郭志亮、李俊霞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被告郭志亮、李俊霞将车号为陕AVH7**宾利轿车一辆抵押给招商银行西安分行。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管理书》,约定,被告在贷款期内必须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按时向银行偿还月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贷款金额每天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扣款120282.08元;2013年12月1日从原告处扣款193417.59元;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扣款193394.83元;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扣款393185.03元;原告共为被告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代偿还款合计为900279.5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分期付款车辆管理书》、汽车贷款代偿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志亮、李俊霞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及原告讯捷汽车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郭志亮、李俊霞未按约定向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郭志亮、李俊霞偿还了银行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志亮、李俊霞偿还代偿款,依法应与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依法应与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亮、李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900279.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陕西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代偿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1830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郭志亮、李俊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李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