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侯利莲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莲,孙福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57号原告:侯利莲。委托代理人:王奇昭。被告:孙福俊,驾驶员。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嘉华中心A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董事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298幢。法定代表人:张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利莲诉被告孙福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汽车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昭、被告孙福俊、国元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元农保公司申请对侯利莲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利莲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沿滁河埂行驶,当车行至合淮路与滁河埂交口处,与被告孙福俊驾驶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侯利莲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参保。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合肥105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50天,花去医药费114643.20元,第二次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9008.5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个双十级,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期为100天。故原告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九级及双十级伤残费用109291.60元,误工费339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6324元,营养费4620元,医药费第一次114643.20元,第二次医药费9008.5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旅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20元,计12项合计318394.70元,扣除被告已付77800元,实际为240594.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福俊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2、我垫付费用8万元,另外支付急诊费、救护费30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非医保费用经鉴定后,我依法予以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国元农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详述;3、我公司已经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请求该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5、孙福俊承担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同意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宏业汽车公司未参加庭审,在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利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病历及小结,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病情;3、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参保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情况;6、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均居住在岗集镇;7、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就在家政公司上班;8、医药费,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9、修车费,证明原告车损修理费;10、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所花的费用;11、鉴定书,证明原告定残情况;12、护理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信息;13、证明,证明原告要抚养人的信息;14、车旅费,证明原告在住院所产生的费用,1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国元农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未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租赁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王庆安共同在该房居住,根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询问,原告自诉其在农业大棚从事蔬菜工作。对证据7,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是2013年8月签订的,但是该书面证明中证明其是2014年的工作情况,时间相差1年以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另该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即使三个月情况属实,只能证明其该三个月在城镇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每月2800元的工资收入,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和安徽省高院关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的规定。对证据8,按法院核定费用为准,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证据9,修车费没有付款人姓名、维修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讼中不包括该内容;我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2,护理人员身份不予认可,认可鉴定护理天数。对证据13,被抚养人王永芳和原告是婆媳关系,二者是否具有抚养关系,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4,车旅费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次10-15元市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按鉴定后的费用予以承担。孙福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其中的鉴定费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按鉴定数额予以承担。孙福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2张,证明垫付救护费用和抢救费3019.60元的事实。侯利莲、国元农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宏业汽车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国元农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侯利莲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为19539.39元,侯利莲、孙福俊、国元农保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辩称,本院认证如下:对侯利莲提交的证据1、2、3、4、5、8、10、11、15,孙福俊、国元农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7,孙福俊、国元农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9、12、1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4中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孙福俊垫付救护费用和抢救费3019.60元予以认定。对鉴定的侯利莲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9539.39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左右,被告孙福俊驾驶挂靠宏业汽车公司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滁河埂交口处,与原告侯利莲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侯利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侯利莲无责任,被告孙福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105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50天,花去医药费114643.20元,第二次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9008.50元。原告侯利莲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鉴定的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期为100天。另查明:被告孙福俊驾驶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侯利莲治疗的医疗费用中,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为19539.39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孙福俊垫付抢救费用3019.60元,垫付治疗费用778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福俊驾驶车辆与原告侯利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利莲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利莲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提供的劳务合同,对侯利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其误工损失诉讼请求未超过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按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侯利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侯利莲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婆婆王永芳与其在一起生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侯利莲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国元农保公司辩称的该项费用不予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侯利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671.30元(其中非医保19539.39元,孙福俊垫付3019.60元+77800元),2、误工费210天(鉴定的误工期)×2800元/月÷30天=19600元,3、护理费100天(鉴定的护理期)×104.36元/天=10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住院天数)×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10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2%=109291.6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3000元,10、车辆损失,不予支持,11、被扶养费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9418.90元(包括孙福俊垫付费用3019.60元+77800元)。上述赔偿款由承保交强险的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69418.90元,扣除被告孙福俊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9539.39元,其余部分为149879.51元,由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7H4**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利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7H4**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利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879.51元(包括孙福俊垫付费用3019.60元+77800元=80819.60元);三、被告孙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利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19539.39元(从垫付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侯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按2455元收取,由被告孙福俊负担145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