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泽滨与苏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滨,苏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许泽滨,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苏翠萍,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许泽滨与被告苏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翠萍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于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翠萍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3%。被告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仅支付几个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许泽滨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苏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