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418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号。负责人:应克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阳、徐娇雄,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幢*楼。法定代表人:丁海兴。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仁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灿鸿,浙江汇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兴。被告:蔡宇琴。被告:余仁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凯文公司)、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下称嘉德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灿鸿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凯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400075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凯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0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等。同日,被告嘉德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97132014000160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凯文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0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依约向被告凯文公司发放了一笔本金29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7.000001‰,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09日止。现被告凯文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职责,被告凯文公司仍结欠本金290万元、利息40680.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凯文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40680.9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嘉德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对被告凯文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嘉德公司对其为被告凯文公司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对被告凯文公司的欠本息情况。被告凯文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凯文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凯文公司发放了290万元借款;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德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自愿为被告凯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4、利息清单及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凯文公司欠本息情况。被告嘉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反映的欠息情况以原告电脑中的结欠本息清单电子打印单为准。被告凯文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见详细计算过程,对利息计算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凯文公司的利息足额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提前收贷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凯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本息,且本案庭审时借款逾期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文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被告嘉德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自愿为被告凯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凯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文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其中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丁海兴、蔡宇琴、余仁龙对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32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丁海兴、蔡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