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328-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曼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执行人张明良。被执行人钱妙琴。被执行人张曼君。被执行人张晏铭。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4874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9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49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487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算);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6)苏05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五喜能源有限公司对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破产清算的申请。被执行人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系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的破产申请,同时,被执行人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破产清算完毕且被执行人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