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与何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何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939号原告: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经营者:胡西放,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序波,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与被告何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储晓东、被告何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何序波在原告处购买了砖和预制板,尚欠原告货款9540元,被告口头承诺很快支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序波辩称:欠原告货款9540元是事实,应该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至于利息更是无力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何序波在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购买了砖和预制板,货款共计9540元,一直未支付,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序波与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何序波在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购买材料,尚欠货款,事实清楚,故对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要求何序波支付货款95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的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西县西放免烧砖厂支付货款95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凡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