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经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经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经传,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0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月29日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释放;2011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经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经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梁经传到本市塘厦镇平山社区高裕南路,见被害人张某经营的A*号津香餐厅没有锁门且无人,便推门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盗走一个红色腰包(内有现金2133.5元)。得手后,梁经传到附近的树林处清点赃物时,被巡逻到该处的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起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被盗现金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梁经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经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经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梁经传到本市塘厦镇平山社区高裕南路,见被害人张某经营的A*号津香餐厅没有锁门且无人,便推门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盗走一个红色腰包(内有现金2133.5元)。得手后,梁经传到附近的树林处清点赃物时,被巡逻到该处的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起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红色腰包一个、现金2133.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审讯、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梁经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经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经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经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经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经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经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