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荣润与被告游林燕、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润,游林燕,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74号原告叶荣润,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游林燕,女,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游智,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叶荣润与被告游林燕、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润、被告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润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游林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做生意,并亲笔写有借条,被告游智为担保人。借条载明:如2015年6月15日后未还清全款,将于2015年6月16日起以每月2%的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为7个月,每月900元,共计6300元。原告多次要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00元,共计人民币51300元。被告游智辩称,二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现金,游林燕与原告是因为做生意,原告就将账转给游林燕,写借条是事实,我们承认还原告,但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给被告三年的还款期限。被告游林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游林燕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游智为担保人。被告游林燕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叶荣润人民币45000元整,用于做生意,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注:如2015年6月15日后未还清全款,将于2015年6月16日起以每月2%的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游林燕,担保人:游智,2014年6月1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游林燕向原告叶荣润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智为被告游林燕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游智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担保人即被告游智未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即被告游智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游智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游智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游林燕追偿。被告游智提出没有得到原告的现金,游林燕与原告是因为做生意,原告就将账转给游林燕,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给被告三年的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被告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叶荣润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00元,共计人民币51300元;二、被告游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游智对上述借款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游林燕追偿。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游林燕、游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41.5元,由被告游林燕、游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荣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游林燕、游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叶荣润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