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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经文君与经文清、经文天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文君,经文清,经文天,经文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253号原告经文君,女,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文清,男,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经文天,男,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经文浩,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经文君诉被告经文清、经文天、经文浩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仁汉、被告经文清、经文天、经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文君诉称,原、被告系施秀金的子女。施秀金原由原、被告轮流赡养,2015年5月29日施秀金因病由原告送上海中冶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护工费用等均由原告垫付,原告曾通过书信通知被告方,并要求共同分摊上述费用,但被告方不予理睬。同年9月27日施秀金因病去世,而被告方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费用。鉴于被告方曾经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而原告则为施秀金垫付了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7日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373.77元、伙食杂费人民币2,26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护工费用人民币6,41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元,扣除上述人民币3,000元后,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被告经文清、经文天、经文浩应当每人支付原告人民币4,676元。原告经文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通知单、收据、信件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文清、经文天辩称,原、被告均系施秀金的子女。2015年5月29日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商量,擅自将施秀金送入上海中冶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被告方收到原告信件后曾于同年7月初向原告提出异议。另当时被告经文天曾支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由于施秀金确于2015年5月29日至9月27日住院治疗,原告先行垫付了施秀金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373.77元及伙食杂费人民币2,269.50元,被告经文清、经文天予以确认,并愿意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但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及护工费用人民币6,411元为非必要支出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存在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经文清、经文天不予认可。被告经文清、经文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文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但应在施秀金遗产处理完毕之后予以支付。被告经文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施秀金的子女,并曾口头约定施秀金轮流和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29日施秀金因病由原告送上海中冶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上海中冶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原告为此先行支付了施秀金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7日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373.77元、伙食杂费人民币2,26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护工费用人民币6,411元。原告曾通过书信通知被告方,并要求共同分摊上述费用。2015年9月27日施秀金因病去世,而被告方曾经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外,至今未能与原告就上述费用进行核算及分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通知单、收据、信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施秀金的子女,并曾口头约定轮流照顾施秀金,故施秀金因病住院花费的相关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文清、经文天现对原告先行垫付的施秀金医疗费用人民币8,373.77元及伙食杂费人民币2,269.50元予以确认,并愿意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而被告经文浩亦表示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施秀金当时为年已九旬的老人,并罹患XXX疾病,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住院期间需要得到专人的护理,故原告先行支付的施秀金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及护工费用人民币6,411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被告经文清、经文天表示经文天曾支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在其先行支付的上述费用中扣除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文君人民币3,926元;二、被告经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文君人民币3,926元;三、被告经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文君人民币3,926元;四、驳回原告经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经文清、经文天、经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